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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 08- 01 10: 31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达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714


达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实施办法》《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较大和一般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以及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定为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其他一般火灾事故,依法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也可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

若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调查处理组织主体根据最终等级确定。

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调查组,做好配合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时,应当邀请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认为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有关火灾事故。

第七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后3日内按事故等级逐级上报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应急、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单位);依据事故等级处理权限提出立案调查和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并报请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单位)负责人担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特长,按规定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回避。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项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有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项小组,根据调查需要设立专家组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技术方面的灾害成因,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起草技术组报告。

管理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处理以及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建议,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线索,起草管理组报告。

综合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以及各专项小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进度,适时召开相关工作会议,研究、讨论、汇总调查情况,其基本工作流程如下:

(一)召开事故调查组成立大会;

(二)各专项小组召开工作部署会议;

(三)各专项小组按履职开展调查工作;

(四)定期召开各专项小组碰头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技术组形成事故调查技术报告;

(六)事故调查组审查技术报告;

(七)管理组现场调查结束后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

(八)综合组汇总各小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草拟事故调查综合报告,召开会议审查事故调查综合报告。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物证鉴定、视频分析、现场重建和电子数据分析等技术调查工作;

(二)认定火灾事故原因;

(三)统计火灾损失;

(四)开展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调查;

(五)提出事故防范建议和整改措施;

(六)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依法配合开展调查询问、现场勘验、伤情检验、现场访问;

(二)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

(三)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依法传唤,盘查或羁押嫌疑人;

(四)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活动轨迹等火灾有关信息,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核查放火嫌疑线索;

(六)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在涉嫌生产安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应急部门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依法配合开展现场勘验;

(二)查明事故单位、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三)查明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审查审批、监督职责的情况;

(四)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调查火灾房屋建筑有关行政许可及工程质量情况,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安全评估、鉴定,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调查起火建筑(场所)有关规划、土地行政许可等情况,完成事故调查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事故调查组。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将调查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秘密。未经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技术组、管理组应当分别形成专门的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事故调查组应当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

(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逐一确认事故调查报告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火灾事故审核备案的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做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涉及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规范建议的,抄告有关机关或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批复应当对有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及整改落实情况提出要求。

第三十条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人民政府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负责舆情答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等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将其严重违法失信的信息列入消防安全黑名单,由消防救援机构推送至信用信息系统纳入诚信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做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部门(单位)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

第四章 整改处理评估

第三十四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1年,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成立评估组的请示,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五条 评估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评估组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评估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内容包括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的情况以及评估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处理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评估应当建立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火灾报警记录、火灾事故领导批示;

(二)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工作的有关材料,包括事故调查组成立批准文件、内部分工、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等;

(三)火灾事故灭火救援报告、应急处置有关资料;

(四)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图、现场实验报告、现场照片或录像等;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取证、检验、鉴定等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专家意见,鉴定、检验意见,证人证言,以及物证材料或者物证材料的影像材料,物证材料的处理情况报告等;

(六)管理组报告、技术组报告等;

(七)伤亡人员名单,尸检报告或死亡证明,受伤人员伤害程度鉴定或者医疗证明;

(八)调查、谈话、询问笔录等;

(九)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材料;

(十)事故调查组工作简报;

(十一)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有关的会议记录;

(十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附有事故调查报告),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报告的正式函件;

(十三)火灾事故处理决定、批复或结案通知,以及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

(十四)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的函;

(十五)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文件材料;

(十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督办通知书,以及整改评估材料;

(十七)其他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9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信息来源: 达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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